民事上诉状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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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5号甲-1,联系电话: 负责人张正业,职务经理。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北京律师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北京律师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合同;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根据车辆宣传册上载明的信息,合同约定的车辆指导价29.6万元对应国五排放标准”,便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五,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鹏龙大道订金合同》仅仅对车辆的型号、车身颜色、配置、内饰颜色做了约定,并未对车辆排放标准进行约定,且约定的标的车辆指向明确确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其向上诉人交付什么排放标准的车辆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自身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自行选择。 其次,车辆指导价为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自己内部的一个指导价格标准,且实际售价与指导价没有任何关联,且指导价可以根据销售情况随时进行调整,以销售公司自己某一时刻定的指导价作为确定合同约定的具体车辆信息的判断依据,缺乏逻辑基础,有悖于常识。 再次,车辆宣传册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车辆宣传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宣传册的内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据,否则双方就没必要签合同了,直接在宣传册上签字就行了,既然双方签了书面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 最后,双方签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当时国五排放标准早已于2018年停产,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国五标准所谓的“指导价”为29.6万元,国六为28.98万元,且国六标准优于国五标准,被上诉人却主张上诉人约定的是指导价更高,等级配置更差的国五标准,本身就有悖于正常人的消费逻辑。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约定标的车辆的标准为国五,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